吴崇岳律师亲办案例
承诺“假一赔十”,商家被判十倍赔偿
来源:吴崇岳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05
浏览量:3128

作者:中山律师吴崇岳【提示】

此案是中山市首例经营者被判“假一赔十”案件,被中央电视台12套评为“2007年影响中国民生十五大案件”, 中央电视台专程到中山采访,并于2007年12月4日全国法制宣传日播出。中山市中级人民宣判时,法院中山电视台、广东电视台、中山日报、南方都市报等多家新闻媒体都到现场采访并报道。 

【案情介绍】

2006年10月3日,袁先生和弟弟在某手机店购买了3台手机,价款共计五千余元。购机时,手机店营业员声称其销售的手机均系正品手机,绝非假冒产品,并书面承诺假一赔十。但袁先生买回手机后不久,新买的手机经常出现死机、无法开机的现象。经厂家鉴定,该三台手机均是假冒产品。在与手机店黄老板协商不成后,袁先生委托吴崇岳律师将黄老板告上法庭,要求黄老板按照承诺支付十倍的赔偿。

黄老板辩称:销售单上注明的”正品手机,假一赔十”字样,是袁先生强迫其营业员写的,这样的承诺没有法律效力,相反,袁的行为证明他是故意敲诈,不是善意消费者。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假一赔十”的承诺是在受恐吓的情况下做出的,因而无效,判决手机店黄老板赔偿袁某手机款一倍损失,驳回了袁某要求赔偿十倍损失的诉讼请求。

袁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吴崇岳律师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手机店营业员是黄老板的员工,与黄老板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不高。并且即使如营业员所述被胁迫,她亦完全可以求助在场人员或者拒绝出售手机,故应认定黄老板的员工承诺”假一赔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即使黄老板主张“假一赔十”是受胁迫书写的事实成立,黄老板也只能申请撤销或变更,而无权主张无效。因此,依法判决黄老板赔偿袁先生购买手机价款十倍的损失,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

【法律评析】

对“假一赔十”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假一罚十”的约定“显失公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应当事人的要求“予以变更”。吴崇岳律师认为:经营者作出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严格的承诺,目的是树立企业形象,提高品牌的知名度,从而获得更大的利益回报,经营者对自己作出的承诺理应承担可能带来的风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第49条的“假一赔一”的规定是一种惩罚性规定,是一种对消费者最低程度的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禁止经营者自愿承担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如果商家做出的承诺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承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约束力。国家工商总局在《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或者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严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约定或者承诺的内容不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且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这个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经营者售假应承担的责任。

 

附: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判决书中有关人名等隐私已做技术处理)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先生,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祁县镇XX村XX组。身份证号码:34222319751128XXXXX。

委托代理人吴崇岳,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老板,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住中山市西区长洲西大街八巷12号。身份证号码:440620650727xxx。系中山市石岐区永胜某达电器行经营者。

上诉人袁先生因与被上诉人黄老板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人民法院(2006)中石民二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6年10月3日,袁先生从黄老板经营的中山市石岐区永胜某达电器购买中国电子U8810手机2台,单价1800元,S560手机1台,单价1680元,合计5280元。袁先生付款后,要求营业人员周某媚在保修专用票上注明“假一赔十”,周某媚在保修专用票上写下“正品手机,经工商局检测出证明,假一赔十”的字样。2006年10月9日,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对2006年10月9日受消费者委托对其购买的涉嫌假冒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CECT手机产品进行了鉴定,证实所提供的2台CECT U8810(IMEI:355263002042146,355263002009327)、1台CECT S560(IMEI:341405130845023)并非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CECT手机产品或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冒用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厂名、厂址及产品型号的CECT手机产品。2006年11月2日,袁先生的委托代理人吴崇岳与黄老板签订《协议书》,约定:袁先生在黄老板外买得CECT U8810手机两台,CECT S560手机一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该两款手机共三台快递到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如鉴定到该三台手机是假冒产品,乙方将按国家法律法规赔偿,并支付鉴定费、快递费等费用。送检时的费用由袁先生先行支付,送检时,由双方签字封存该三款手机。双方同意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无论结果如何,双方都没有意见。同日,吴崇岳与黄老板一同将上述三台手机邮寄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花邮费142.1元。2006年11月7日,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对消费者袁先生委托对其购买的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CECT U8810型手机两台(手机串号分别为:355263002042146、355263002009327)、CECT S560手机1台(手机串号为:341405130845023)的真伪进行鉴定。经检验证实,袁先生购买的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CECT U8810型手机两台、中电CECT S560手机1台均非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或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厂家公司生产的手机产品。上述三台手机均系假冒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厂名、厂址及产品型号的手机产品。11月13日,袁先生向中山市消费者委员会石岐区分会撤诉,该分会终止调解。袁先生于同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黄老板按承诺赔偿袁先生52800元,退回购机款5280元,由黄老板承担工商查询费60元,邮寄费14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袁先生为起诉花费工商登记查询费60元。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黄老板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份《鉴定证明》上的“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同一枚印章所盖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两份《鉴定证明》上的“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同一枚印章所盖。

原审认为:黄老板经销手机,负有向袁先生销售正品手机的义务,其出售给袁先生的手机系假冒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厂名、厂址及产品型号的手机产品,对袁先生构成了欺诈,应赔偿袁先生因此所受的损失,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按照袁先生的要求,增加赔偿其购买商品的价款一倍的损失。袁先生损失中,袁先生主张邮费损失142.1元、工商登记查询费损失60元提供了证据证实,对该损失予以认定。袁先生购买手机的价款合计5280元,增加赔偿其购买价款一倍的损失为5280元。黄老板员工周某媚是在受恐吓的情况下在保修专用票上写下“正品手机,经工商局检测出证明,假一赔十”的字样,该行为不是黄老板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无效,对袁先生以此要求黄老板赔偿十倍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黄老板提出反诉,但没有交纳反诉费,视为黄老板撤回反诉请求,对黄老板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袁先生将所购CECT U8810手机两台,CECT S560手机一台退还黄老板,黄老板返还袁先生手机款5280元。二、黄老板赔偿袁先生邮费损失142.1元、工商登记查询费损失60元。三、黄老板增加赔偿袁先生购买手机价款一倍的损失5280元。上述三项,合计1076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袁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黄老板负担(该款袁先生已预交,黄老板于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袁先生)。鉴定费3000元,由黄老板负担。

一审判决后,袁先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黄老板是在受恐吓的情况下才作出“假一赔十”的承诺,因而该承诺无效,这是错误的。证人证言存在诸多疑点,不应采信。二、本案事实是:黄老板的员工周某媚在推销手机时,对袁先生承诺如果是假冒手机不要说假一赔十,假一赔三十都可以。袁先生与弟弟相信并购买后,周某媚开交款单让袁先生去财务处交钱,袁先生交钱后回到手机销售柜台,发现周某媚开具的“统一保修专用票”没有“假一赔十”的承诺。在袁先生要要求下,周某媚才加注“正品手机假一赔十”字样。袁先生要求周某媚将其口头承诺形成书面文字,没有任何违法之处。三、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而“假一赔十”的约定,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对国家对社会对他人都是百利而无一害的。因此,即使黄老板的员工周某媚是在袁先生的胁迫下作出“假一赔十”的承诺,它也是合法有效,依法对黄老板具有约束力。四、黄老板关于“假一赔十”的承诺符合《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依法对黄老板有约束力。五、涉案手机已经被鉴定为假冒伪劣产品,一审法院判决将该伪劣手机再归还给经营者,这是鼓励经营者将假冒伪劣产品再次投入市场,再次坑害消费者。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返还手机”部分,改判黄老板“退还袁先生购买手机款5280元;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项,改判黄老板按其“假一赔十”的承诺,支付相当于袁先生已付手机款的十倍的赔偿款528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老板承担。

黄老板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先生上诉无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黄老板称发票上“假一赔十”的承诺是黄老板员工周某媚受到袁先生的恐吓所书写,并提供了周某媚以及在场购买手机的证人徐健永出庭作证。本院认为,由于周某媚是黄老板的员工,与黄老板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即使如证人所述,周某媚亦完全可以求助在场人员或者拒绝出售手机,故周某媚并非是因为受到恐吓且别无选择的情况下承诺“假一赔十”,应认定黄老板的员工在销售手机给袁先生时,承诺“假一赔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黄老板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关于赔偿责任的约定符合上述规定,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即使黄老板主张统一保修专用票上承诺的“假一赔十”是受胁迫书写的事实成立,黄老板也只能申请撤销或变更,而无权主张无效。因此,袁先生要求黄老板按约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营者销售不合格商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不合格商品有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及损害赔偿的义务。该规定并未直接规定销售者“返还货款”的义务。但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目地来看,“退货”义务包括“返还货款”之义务。从消费者角度而言,只有在消费者选择行使退货权利的情况下才可能派生要求返还货款的权利。因此,原审从袁先生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中推定袁先生具有要求退货的意思表示正确;在袁先生上诉明确表示不同意退货的情况下,则其丧失了要求返还货款的权利。鉴于黄老板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审此项判决应予维持。关于袁先生提出的“返还手机将鼓励销售者再次将伪劣产品投入市场坑害消费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中包括“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的行政处罚措施,故袁先生上诉认为手机不能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部分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6)中石民二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撤消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6)中石民二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黄老板赔偿袁先生购买手机价款十倍的损失52800元。

上述三项合计58282.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黄老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黄老板负担(该款已由袁先生垫付,黄老板应于本判决履行时迳付袁先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代平

                                     审 判 员        梁家伟

                                     代理审判员      林  敏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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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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